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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发布:2015-09-07    来源:贵州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贵州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 考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领导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综合择优的用人导向,录用考察结果要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第二章 考察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录用考察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录用考察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州)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具体实施;县(市、区、特区)、乡镇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实行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由招录机关的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考察对象是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体检合格人员中,根据考生总成绩从高到低按招录计划等额确定的进入考察环节人员。考生自愿放弃考察的,不再列为考察对象。
  第七条 考察实施机关应成立考察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工作方案、实施考察、提出考察合格人选、处理考察其他问题等。
  第八条 考察组应由 2 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身份,中共正式党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了解招录职位工作性质;
  (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考察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考察的重点是了解掌握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工作作风、廉洁自律、职位匹配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同时要核实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等方面的情况。
  政治思想方面,主要考察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治纪律等方面的表现,重点了解坚定理想信念,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党,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
  道德品质方面,主要考察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情况,重点了解考生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抵制各种不文明行为方面,在敬业奉献、诚实守信、清正廉洁、情趣健康等方面的表现。
  能力素质方面,主要考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社会活动能力、口头文字表达能力以及报考职位所需的其他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基本标准:
  (一)政治思想坚定;
  (二)道德品质良好;
  (三)学习工作现实表现好;
  (四)具备招录职位的能力素质和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能力;
  (五)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六)符合招录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及回避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考察实施机关应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考察,发现考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察实施机关不得将其确定为考察合格人选。
  (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仍在不得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公务员被辞退未满 5 年的;不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应当禁止的行-6-为的。具体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组织或公众的;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参与或者支持邪教、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盗窃、诈骗等活动的;违法生育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三)曾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的。具体包括: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党、团籍的;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后不满三年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受行政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隐瞒个人重要信息,欺骗或误导组织的。
  (四)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差,以及不符合当年招录简章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五)报考机要、涉密等重要职位的人员,凡是其重要档案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录用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不得确定为录用人选。-7-
  第四章 考察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考察程序
  1、确定考察对象,成立考察组,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2、培训考察工作人员,熟悉考察内容,掌握考察方法,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纪律;
  3、了解被考察人的基本信息;
  4、根据考察对象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发布考察预告;
  5、实施考察。考察期间所取得证明材料,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应签名或盖章。
  6、撰写考察材料。内容应包括:被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或工作表现、存在的问题、考察组意见、考察组成员签字等;
  7、确定考察结果。考察实施机关根据考察组考察情况,对考察对象作出是否合格的考察意见,并在考察表上签字盖章。
  (二)考察方法
  考察工作要依靠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的组织和群众,采取个别谈话、座谈、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与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作进一步了解。查阅档案主要查看出生日期、学习、工作、遵纪守法和政治面貌情况等。考察中如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其它方法进行考察时,须报市(州)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1、考察对象为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对其社会活动情况进行考察;也可到其毕业高校考察在校学习情况和遵守校纪校规等方面情况,听取学校、老师的评价。
  2、考察对象为在职人员的,考察组应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其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完成本职工作和取得成绩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应单独听取单位领导或同事对考察对象的评价或召开座谈会听取领导或同事的评价;考察时,应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应到所在辖区纪检监察、政法、计生、信访等单位,征求其是否有影响公务员录用的情况。对考察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应予查实,并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
  3、考察对象为未就业人员的,考察组应从考察对象个人档案存放单位(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调阅档案,并到考察对象户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计生部门及社区考察其社会活动情况。
  4、考察对象为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的,应深入到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人员服务单位,全面充分地考察其表现情况。重点考察在基层工作的实际表现和基层干部群众的认可程度,主要包括思想作风、工作态度、履职情况、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并综合考察在基层的服务年限、受表彰奖励、大学生村官担任村或社区职务等情况。
  5、考察对象为留学回国人员的,可请教育部留学人员管理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6、对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考察对象,还应了解其配偶、直系-9-亲属和近亲属的情况。国家对国家安全部门人民警察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考察期一般为 20 个工作日,自公布考察对象之日起计算。考察人数较多、考察工作量较大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的,经市(州)及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考察实施机关要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会同考察实施机关调查核实,由考察实施机关重新作出考察结论。
  第十五条 考察实施机关应在考察期结束后,将考察结果按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确定考察对象的公务员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示;审核不合格的,在考察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由考察实施机关告知考察对象。考察对象对考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结论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且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暂缓作出考察结论之日起 90 日,上述调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一般应终止录用程序。必要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
  第五章 考察纪律
  第十七条 严格遵守考察纪律。参与考察的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应做到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应坚持集体议- 10 -事原则,不得以个人意见替代考察组集体意见;应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不得收受礼金、礼券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十八条 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对违反有关考察工作要求和有关纪律以及因失职导致考察结果失真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考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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